(2019年10月25日安慶市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設立與職責
第三章 組織與保障
第四章 監督與考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林長制,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林長制有關工作和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林長制,是指在相應區域設置林長,由林長對其責任區域內森林資源、濕地和綠地等相關資源及其林業生態系統實施保護與發展的責任制度。
第四條 實施林長制應當堅持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科學規劃、統籌推進、職責明確、協同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支持實施林長制和林業高質量發展的政策。
第二章 設立與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設總林長、常務副總林長、副總林長和林長;鄉(鎮、街道)、村(社區)設林長和副林長。
自然保護地、國有林場、城市建成區單獨設置林長。
林長的具體設立和調整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林長應當統籌推進林長制規劃的實施,落實林業生態修復與保護、城鄉綠化與提升、林業資源管理、林業產業發展、林業體制機制改革與創新等工作。
林長應當依法履行林長職責,不得損害林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市、縣(市、區)總林長、常務副總林長、副總林長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保護發展工作,具體承擔以下職責:
(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林長制工作;
(二)組織制定、實施林長制規劃、工作計劃,研究決定實施林長制的重大問題;
(三)負責林長的組織管理,推動建立部門聯動機制;
(四)監督、考核本級相關部門和下一級林長履行職責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縣(市、區)常務副總林長、副總林長協助本級總林長開展工作。
第九條 市、縣(市、區)林長按照分工,負責相關區域的森林資源保護發展工作,履行責任區域包保職責,檢查督促下級林長全面履行林長制工作職責,分解落實林長制目標任務,協調解決責任區域林長制工作中的重點、難點問題。
第十條 鄉(鎮、街道)和村(社區)林長全面負責本責任區域林長制工作,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制訂本轄區林長制實施方案;
(二)組織實施本轄區林長制工作,按時完成林長制各項目標任務;
(三)組織開展責任區域例行巡查,監督經營者落實管護主體責任;
(四)協調解決本責任區域林長制工作中的問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街道)和村(社區)副林長協助本級林長開展工作。
鼓勵村(社區)林長組織村(居)民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對森林資源、濕地和綠地等相關資源保護義務以及相應獎懲機制作出約定。
第十一條 按照自然保護地、國有林場、城市建成區設置林長的,應當根據林長制有關規定明確林長職責。
第三章 組織與保障
第十二條 林長會議是林長制的議事協調機構。市、縣(市、區)、鄉(鎮、街道)三級林長會議,分別由市、縣(市、區)總林長和鄉(鎮、街道)林長組織召開。
市、縣(市、區)林長會議成員單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相關工作機構組成。
鄉(鎮、街道)林長會議成員單位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市、縣(市、區)林長會議成員單位的具體職責,由本級林長會議依法確定和調整。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林長制辦事機構(以下稱林長制辦公室),市、縣(市、區)林長制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則,為林長制辦公室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確定人員承擔林長制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林長制辦公室承擔下列職責:
(一)負責林長制日常工作;
(二)協調聯絡林長會議成員單位以及上、下級林長制辦公室;
(三)承擔本級林長會議日常事務以及同級林長交辦的事項;
(四)負責建立本級林長制檔案以及信息管理工作;
(五)其他與林長制工作有關的事項。
第十五條 林長會議成員單位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在政策、資金、信息、技術、法治等方面提供服務,協同推進林長制工作。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為林長責任區域統籌配備林業技術人員。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確定專人負責林長責任區治安管理工作。
縣(市、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為林長責任區統籌配備護林員。
第十七條 實施林長制所需經費列入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并予以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等經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四章 監督與考核
第十八條 林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林長制辦公室應當在林長責任區域的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載明林長姓名、職責范圍、目標任務和監督電話等內容。
林長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林長責任公示牌等設施。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投訴、舉報各類破壞森林資源、濕地和綠地等相關資源的違法行為。林長接到投訴、舉報的,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二十條 林長制辦公室應當會同林長會議成員單位建立健全溝通協作機制,加強監督和檢查。
林長制辦公室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對林長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第二十一條 林長制工作考核評價實行日常評價與年終考核相結合,具體辦法由各級林長制辦公室制定,經同級林長會議批準后,由林長制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
林長制工作年度考核評價結果的應用,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林長有下列表現的,應當予以獎勵:
(一)在國土綠化和生態修復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以及林業資源保護工作中成效顯著的;
(三)在林業高質量發展中成績突出的;
(四)在實施林長制工作中創新思路,取得突出成效,經驗做法得到推廣的;
(五)有其他應當獎勵情形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林長及有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故意損毀林長公示牌等設施的;
(三)有其他依法應予處罰情形的。
第二十四條 林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完成林長工作任務的;
(二)在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三)接到投訴、舉報后,不依法處理或者處理不及時的;
(四)騙取、截留、挪用林長制工作經費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林長會議成員單位、林長制辦公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完成林長會議布置的工作任務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監督檢查或者處理、查處職責的;
(三)對投訴、舉報或者巡查發現的問題未按規定程序處理的;
(四)未落實具體整改措施的;
(五)有其他違反林長制相關規定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